独立法条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许可程序 /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审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当告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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