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许可要求

第十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四)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五)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六)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七)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八)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九)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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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