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存托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并包括以下条款: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的名称、注册地、成立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的种类; (三)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 (四)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五)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九)基础证券涉及的分红权、表决权等相应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 (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十一)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十二)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十三)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六)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十七)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八)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的,应当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存托凭证持有人。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存托协议,作为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托协议修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