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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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