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