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