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水效标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加施水效标识。生产者应当于产品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产品入境前向授权机构提交完整备案材料,并申请水效标识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 (三)水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提供其检验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验检测管理规范等,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及附件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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