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一章 总则
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