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使用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宣传产品和服务; (三)未经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同意,假借其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四)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五)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六)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使用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宣传产品和服务; (三)未经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同意,假借其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四)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五)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六)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