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