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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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