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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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