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异常行为的,及时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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