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章 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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