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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