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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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