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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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