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独立法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制定机关司法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