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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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