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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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