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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