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