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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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