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