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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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