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