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