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制定机关
自然资源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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