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