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