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二)在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可能造成影响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确保受影响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能够正常开展。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