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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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