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