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及旅客列车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名称、作业地点、办理品名及铁危编号、装运方式等信息未按规定公布,或者未向所在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送的; (三)运输新品名、新包装或者改变包装、尚未明确安全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或者试运方案未报所在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车辆途中停留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未告知托运人有关托运注意事项,或者未在网上受理页面、营业场所或者运输有关单据上明示违规托运的法律责任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危险货物运量、办理站点、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