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未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或者建立的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未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开展安全绩效管理工作、未制定适宜的安全绩效指标或者安全绩效目标劣于行业安全目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制定行动计划、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行动计划、未实施安全绩效监测或者未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或者未进行培训质量监督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要求查找系统缺陷、制定预防与纠正措施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