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