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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