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 (四)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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