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独立法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制定机关市场监管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