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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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