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企业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企业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企业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企业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制定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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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