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七条

第二章 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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