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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