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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