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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