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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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