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 第十一条独立法条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章 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第十一条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