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 第十条独立法条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章 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第十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