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检疫处理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