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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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