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财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二)暂停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三)责令资产评估机构停业; (四)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责令会计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六)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七)责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停止从业; (八)较大数额罚款; (九)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为对公民作出1万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的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