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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