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相关数据处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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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