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改正该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经营主体迁移的,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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