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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